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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享有減半課稅優惠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已自2019年8月15日施行,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境外的資金或轉投資收益可評估申請適用專法課稅,回台資金若能進一步實質投資產業,促進台灣經濟發展,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尚可退還半數稅款,即享有稅率4%或5%之優惠。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陳惠明指出,個人及營利事業規劃以回台資金進行產業投資,仍應注意「財政部重申回台資金之產業投資不能適用其他法令租稅優惠、進行產業投資取得的其他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應持有達4年且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的標的」二項法令限制,以免錯估產業投資的成本及效益。

財政部重申回台資金之產業投資,不能適用其他法令租稅優惠

陳惠明指出,回台資金作產業投資方式有三種,包括:(1)營利事業自行投資、(2)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及(3)透過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

依據財政部最後發布的子法規第14條規定,認同一資金投資不得重複適用租稅優惠,並對外說明重申:營利事業將回台資金自行投資於業務上符合規定支出以適用減半課稅優惠,該等支出不能再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所定之投資抵減(應包括投資5G、智慧機械及研發支出投資抵減)及未分配盈餘減除優惠。換言之,若採用(2)或(3)方式投資產業,即使納稅主體已不相同,如仍屬同一資金運用而為財政部限制範圍,將增加投資方與他營利事業或創投事業雙方租稅獎勵選擇之衝突。

陳惠明舉例說明,例如甲公司將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適用專法課稅,並擬定投資計畫參與乙公司現金增資,供乙公司進行重大公共建設的投資計畫,並取得包括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公司研發及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公司購置設備技術投資抵減、公司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所得五年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優惠,如依財政部見解,甲公司投資之同一資金已適用專法課稅優惠,則乙公司本身就不得享有之租稅優惠下,乙公司應會拒絕甲公司參與現金增資,以免影響乙公司本身租稅負擔及其他股東之租稅權益。

陳惠明表示,納保法所謂租稅優惠不得過度不應該涵蓋不同的納稅主體,因此,建議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被投資事業)接受個人或其他營利事業以回台資金參與現金增資,不應影響該被投資事業原依法得享有之租稅優惠,才能有效的將回台資金活水注入需要資金的營利事業。

進行產業投資取得的其他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應持有達4年且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的標的

經濟部8月15日正式發布之「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進行產業投資取得的其他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取得創業投資事業及私募股權基金的股權或出資額,除草案原規定應持有滿4年外,新增限制於4年持有期間內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的標的。

雖然「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及依規定自專戶提取資金作產業投資或金融商品投資之資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然而,本項規定目的在於,回台資金若未進行產業投資,應予管制滿五、六、七年可分別提取1/3,以避免大量外幣資金於短期間內兌換為新台幣資金,造成台灣匯市、股市及房地產市場的大幅波動,不利台灣經濟發展。

如不限制未進行產業投資的專戶資金不得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則個人或營利事業可以此方式變相動用專戶資金進行運用,政府無法管制資金的流向恐將造成不利經濟發展的影響。

陳惠明表示,如回台資金業已進行產業投資,代表資金確已投入運用於發展產業,已達到專法的立法目的,若投資人有經營上的財務需求,不許以其取得的股權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是否反將限縮投資人的財務操作彈性?建請主管機關能評估鬆綁此一限制,相信能吸引更多的回台資金投入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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